江苏省交通运输厅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等组织兼职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
201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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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
王皆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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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交党[2018]30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交通运输厅处以上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等组织兼职,更好发挥其在社会团体等组织发展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中组发[2014]1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审批或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苏组通〔2014]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实际,就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等组织兼职管理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团体等组织,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和社会法人,包括各类协会、商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以下简称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江苏省交通运输厅领导干部,是指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机关和厅属各单位(含院校)现任及退(离)休的处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包括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四条 领导干部社会团体兼职是指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理事长、会长、主席、副理事长、副会长、副主席、秘书长、分支机构负责人等)和名器职务、常务理事、理事,不包括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

第五条 领导干部社会团体兼职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兼职的社会团体必须是在国家、地区、行业和经济政治、社会生活中起重要个用,具有一定影响,并经民政部门正式批准成立的组织:

(二)领导干部所兼职社会团体的业务与本职业务工作或专业技术工作相关,有利于发挥好政治把关、经验指导、业务传授等方面的作用,有利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

(三)现任领导干部要正确处理好本职与兼职的关系,把主要精力放在做好本职工作上,不能因为兼职影响自身应履行的职责;

(四)兼职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确属需要的工作经费,要从严控制,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和实际支出;

(五)领导干部兼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党委(党组)或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审批或备案,未经批准不得到社会团体兼职;报批或报备的时间应在社会团体召开有关会议进行选举或决定任命前30日。

第六条 具有公务员或参公管理人员身份的现任领导干部(含厅属院校中参公管理的领导干部)经批准可以兼任1个社会团体职务,确因工作特殊需要可适当放宽,但兼任社会团

体职务不得超过2个;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经批准可以兼任1个社会团体的职务。以上人员均不得在协会、商会、基金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兼职。除工作特殊需要外,不得兼任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牵头成立新的社会团体或兼任境外社会团体职务。

第七条 不具有公务员或参公管理人员身份的现任领导干部经批准可以兼任不超过2个社会团体职务及不超过1个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除工作特殊需要外,不得在协会、商会兼职。其中:厅属院校正职经批准可以兼任不超过3个社会团体职务且不得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兼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经批准可以兼任不超过3个社会团体职务且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兼职不超过1个;院系所及内设机构处级领导人员在社会团体兼职应按照从严管理的要求从严控制,兼职所获报酬应当全额上缴院校、由院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厅属院校领导班子成员中的“双肩挑”人员、所属的院系所和内设机构处级领导人员不担任领导职务后,其兼职可不再按照处级领导人员管理。

第八条   现任领导干部因本人工作职务发生变动后按规定不得兼任的有关职务,应当在3个月内辞去。

第九条 退(离)休领导干部经批准可以兼任不超过1个社会团体职务,除工作特殊需要外,不得兼任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年满69周岁,不再作为兼职推荐人选。

第十条 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的,连任不得超过两届,所兼职务未实行任期制的,兼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年,任期届满连任的需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省委管理的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的,须经厅党组研究后,报省委组织部审批或备案;处级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的,报厅党组审批。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作为兼任社会团体党组织书记、副书记推荐人选的,由推荐方报中共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党委审批。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的,不得利用个人影响要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办公用房、车辆、资金等,不得以社会团体名义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强行要求入会或违规收费、排派、强制服务、干预会员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等。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应由本人于每年年底以书面形式报省交通运输厅党组;其中,现任领导干部还应将上述情况在每年度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和年度述职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违规在社会团体兼职的以及在社会团体兼职期间领取报酬或履行职责不当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厅属各单位应根据上级有关规定要求制订本单位处以下领导人员在社会团体兼职的具体规定,坚持组织审核、从严把握。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